监督检测不得委托已开展过该检测类别自检或平行检验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检测委托)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参与和本单位检测业务有关联产品的推荐、供应、使用和维护等活动。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和分包建设工程检测业务。
第十七条(检测合同与备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委托检测应当签订检测合同,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合同备案。检测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合同备案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签订检测合同应当采用合同示范文本。
未经备案的检测合同不得作为检测机构资质申请、业务承接、信用评价等业绩依据。
第十八条(检测费用)
建设工程检测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明确和单列检测费用,检测费用应当包括监理开展平行检验的费用。检测费用应当存入银行专项账户,专款专用。
检测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凭检测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检测工作量清单,到专项账户开户银行结算检测费用。
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
第四章检测规范
第十九条(检测信息管理系统)
本市建立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利用网络和视频监控、自动采集、自动控制等技术,进行检测数据的实时收集、传输、分析和存储。
检测单位应当具备使用检测信息系统的设备、软件、网络等条件。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依托检测信息系统实施。
第二十条(检测见证)
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行检测见证制度。检测试样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定,在见证人员的监督下实施。
实施监理的工程,见证由监理单位见证人员实施。不实施监理的工程,见证由建设单位见证人员实施。
见证人员应做好相应的见证记录。
见证取样中,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合法性、真实性、代表性负责,不得提供伪造的虚假试样。
第二十一条(试样唯一性标识)
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进入工程现场的材料检测样品和在现场制作的混凝土、砂浆、保温浆料等试件张贴或者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并在现场将检测样品信息及时录入检测信息系统。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后,应当及时在检测信息系统上进行信息比对。比对信息不一致的,检测机构应当拒绝接收检测试样。
唯一性识别标识由行业协会统一发放和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检测操作)
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检测规范组织检测,采用符合规定的检测设备和试验材料,确保方法科学、操作规范、记录真实、结论准确。
检测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检测规范开展检测。同一检测项目应当由两名以上的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操作,共同对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和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在试验室检测的,检测数据应当实时自动录入检测信息系统,并在系统平台上完成检测报告。在现场实施检测的,检测数据应当自动采集并及时导入检测信息系统,并在系统平台上完成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已检试样的留置)
检测单位应做好对已经检测试样的留置管理,合格试样留置时间不得少于3天,不合格试样留置时间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四条(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和内部审核后,由检测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生效。
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和工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报告中还应当注明见证单位和取样单位的名称、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的姓名、证书编号等信息。
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通过检测信息系统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监理平行检测和监督检测报告由委托人归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更改检测数据,伪造检测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检测档案)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档案管理制度。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检测项目,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其它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二十六条(检测争议处理)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查处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单位和检测活动相关单位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有权通过照相、录像、复制等手段取得与检查相关事项的资料;
(二)进入检测单位和检测活动相关单位的工作场地和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本市法律法规以及和工程建设标准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五)检查仪器设备、信息系统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六)检测合同备案时,检查检测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第二十八条(证据保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进行抽样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九条(动态资质评估管理)
本市实施检测机构动态资质评估检查制度。
检测机构因情况发生变动,不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资质颁发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在被责令改正期间不得承接新的建设工程检测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