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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企业内部试验室是生产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在通过行业评估论证后,负责本单位在生产过程中的试验活动。


行业评估论证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另行制定。


第九条(外省市检测单位)


外省市检测单位在本市从事检测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交通委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检测从业人员)


检测从业人员应当经专业检测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并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检测从业人员包括检测单位检测人员、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检测见证人员和施工单位取样人员。


第三章检测制度和业务承接


第十一条(检测制度)


本市建设工程实行生产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检,监理平行检测以及监督检测制度。


第十二条(生产单位自检)


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生产的材料、构配件、半成品、成品进行自检试验,未经试验或者试验结果不合格的不得供应。生产单位自行开展的自检试验可以由企业内部试验室进行。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检)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和频次,将建设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半成品、成品和工程实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公路、水运、水利等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可由施工单位委托检测。


同一个项目中同一检测类别只能委托一家检测机构。


第十四条(监理平行检验)


监理单位在实施平行检验时,应按照监理规范与监理合同约定,将其中的检测工作委托检测机构进行。监理规范未作规定的内容,检测比例不得低于市建设交通委颁布的规定。专业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理平行检测不得委托已开展过该检测类别自检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监督检测)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本办法,实行监督检测。


监督检测按照抽检分离、盲样检测的方法。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管理部门抽取检测样品并进行编号后,通知受委托的检测机构。检测机构依编号领取检测样品开展检测,并将检测报告送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管理部门。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比例为年度工程检测总量的3%-5%;对生产单位的监督检测比例为年度工程检测总量的1%-3%。


监督检测不得委托已开展过该检测类别自检或平行检验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检测委托)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参与和本单位检测业务有关联产品的推荐、供应、使用和维护等活动。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和分包建设工程检测业务。


第十七条(检测合同与备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委托检测应当签订检测合同,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合同备案。检测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合同备案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签订检测合同应当采用合同示范文本。


未经备案的检测合同不得作为检测机构资质申请、业务承接、信用评价等业绩依据。


第十八条(检测费用)


建设工程检测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明确和单列检测费用,检测费用应当包括监理开展平行检验的费用。检测费用应当存入银行专项账户,专款专用。


检测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凭检测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检测工作量清单,到专项账户开户银行结算检测费用。


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


第四章检测规范


第十九条(检测信息管理系统)


本市建立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利用网络和视频监控、自动采集、自动控制等技术,进行检测数据的实时收集、传输、分析和存储。


检测单位应当具备使用检测信息系统的设备、软件、网络等条件。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依托检测信息系统实施。


第二十条(检测见证)


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行检测见证制度。检测试样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定,在见证人员的监督下实施。


实施监理的工程,见证由监理单位见证人员实施。不实施监理的工程,见证由建设单位见证人员实施。


见证人员应做好相应的见证记录。


见证取样中,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合法性、真实性、代表性负责,不得提供伪造的虚假试样。


第二十一条(试样唯一性标识)


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进入工程现场的材料检测样品和在现场制作的混凝土、砂浆、保温浆料等试件张贴或者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并在现场将检测样品信息及时录入检测信息系统。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后,应当及时在检测信息系统上进行信息比对。比对信息不一致的,检测机构应当拒绝接收检测试样。


唯一性识别标识由行业协会统一发放和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检测操作)


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检测规范组织检测,采用符合规定的检测设备和试验材料,确保方法科学、操作规范、记录真实、结论准确。


检测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检测规范开展检测。同一检测项目应当由两名以上的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操作,共同对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和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在试验室检测的,检测数据应当实时自动录入检测信息系统,并在系统平台上完成检测报告。在现场实施检测的,检测数据应当自动采集并及时导入检测信息系统,并在系统平台上完成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已检试样的留置)


检测单位应做好对已经检测试样的留置管理,合格试样留置时间不得少于3天,不合格试样留置时间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四条(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和内部审核后,由检测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生效。


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和工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报告中还应当注明见证单位和取样单位的名称、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的姓名、证书编号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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